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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刑更159号

胡鑫滕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鑫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刑更159号罪犯胡鑫滕,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温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了(2006)温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鑫滕犯故意杀人(中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胡鑫滕法定代理人胡润良不服,提出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以(2007)博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25日经本院减刑是十一个月。2012年3月29日经本院减刑九个月。2014年5月9日经本院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6年1月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胡鑫滕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鑫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11月、2015年5月、2015年10月获季度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鑫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鑫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张清霞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