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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323号

吴永飞、彭魏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许德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吴永飞,彭魏伟,许德山,杨玉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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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号楼*层。代表人:游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新,男,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魏伟,女,个体工商户。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白广伟,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宋玉保,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许德山,男,汉族。

原审

被告:杨玉君,女,汉族。

原审

被告:长安��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路**号。代表人:石福海,总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许德山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韦庄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西向东的行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德山未按规定、操作不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永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彭魏伟,鲁P×××××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玉君,与被告许德山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投保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永飞、彭魏伟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记载被告许德山弃车逃逸,但划分责任的依据并非因逃逸,而是转弯的机动车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许德山、杨玉君认为,被告许德��并不存在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德山到医院检查,其妻子杨玉君在场,并提交诊断报告。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该事故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同赔偿;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被告许德山逃逸,不同意赔偿,并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况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同时还提交被告杨玉君的投保单,证明责任免除已作出了提示说明,并由投保人签字。对被告许德山提交的诊断报告,原告及两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于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对其要求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1.车辆维修费14038.83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1张,计款14038.83元;2.拖车费1800元,提交单据1张;3.停车费540元,提交单据1张;4.误工费777元(155952元÷360×5天),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吴永飞为临清市恒瑞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租车费用6000元,提交租车合同、收款证据、荣兰青车辆登记证及身份证;6.车辆贬损损失6000元,以上合计29155.8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及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被告许德山、杨玉君对价格鉴定书、拖车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停车费单据、租车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租车合同不认可,荣兰青也未到庭,车辆贬损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车辆维修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他损失不���担赔偿责任,因不是营运用车,不应有误工费。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价格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而且相应物件应以维修为主,更换为辅,但是本鉴定书中全部以更换的形式计算的价格,是不合理的,扣除的残值过少,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拖车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没有正规发票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误工费、租车费、车辆贬损损失不认可,误工费应以人员的受伤为前提,才能支持误工费,租车费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且租用具有营运资格的出租公司的相应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贬损损失就是车辆维修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对于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提出车损价格鉴定的异议,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德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提出未向其公司报案不予赔偿没有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查明的事实,��故发生后,被告许德山到医院就医,其妻子在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经过中载明许德山弃车逃逸,但在事故形成原因及分析中,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并非因其逃逸,并且根据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是在驾驶人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责任免除,而本案被告许德山的妻子被告杨玉君当时在场,交警部门也到场进行了勘验,并非未采取措施,不具备责任免除的条件,对于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德山、杨玉君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价格鉴定认证书及修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原告提交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对于停车费,应由被告许德山、杨玉君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因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其误工费,本院不支持;对于租车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必要性,原告车辆维修无法使用,应以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用为依据,并结合合理时间,因此,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永飞、彭魏伟的损失范围为:1.车辆维修费14038.83元;2.拖车费(施救费)1800元;3.停车费540元;4.租车费用(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8378.83元,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损费2000元,其余16378.83元,由被告安邦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险限额内赔偿15838.83元(16378.83元-540元),由被告许��山、杨玉君赔偿540元。并据此判决: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飞、彭魏伟车损费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额内赔偿原告吴永飞、彭魏伟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5838.83元。

三、被告许德山、杨玉君赔偿原告吴永飞、彭魏伟停车费540元。

四、驳回原告吴永飞、彭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德山、杨玉君承担259元,由原告承担29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许德山、杨玉君承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本案驾驶员许德山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医院诊断证明并未发现外伤,就医非离开现场的正当理由,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隐匿事实真相,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就事故的真相进行调查核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款,属于拒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肇事人和被保险人承担。

二、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租车应以公共交通工具,租用具有营运资格的的出租公司的车辆,并提供合法发票为依据,支持租车费不正确。

被上诉人吴永飞、彭魏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许德山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但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将其妻子留在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也查清了事故原因,分清了过错责任,认定许德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也并非逃逸行为,而是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操作不当的行为。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许德山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就医,而非逃避责任,且此行为并未造成损失扩大,亦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由于许德山离开事故现场,采取了必要措施,所以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责的条件,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致使其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原审法院以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据,酌情认定其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兴宇

审判员  李曙霞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