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21刑初1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农行家属院六单元101室被害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甲系亲戚关系)家中打麻将,后在二楼卧室床铺垫被下面发现一沓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趁无人之机,将现金盗走,后经清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交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已由侦查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同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金照片;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害人李某乙、常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交了全部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明显的悔罪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静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紫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