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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984号

刘成海与马学军、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成海,马学军,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984号申请执行人刘成海,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马学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贺兰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燕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61448.41元(含执行费7458元),未执行标的761448.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彬

审 判 员  李建民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