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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28号

桂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又名桂斯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珺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桂某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材大市场门前路段时,将前方道路上同向行走的鄢列明撞倒,鄢列明(女,殁年82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桂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桂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42281.65元,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桂某要求他人帮忙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救治伤者,等候交警处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祝某的证言;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帮忙向公安机关报告,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桂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秋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