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坛贤.委托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平。委托代理人赵亮。
上诉人程坛贤因与被上诉人赵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坛贤的委托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赵书平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时左右,程坛贤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车从杨才升家院内向后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书平驾驶的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书平受伤。事发后现场肇事车辆均被移动,两车无明显接触痕迹,且程坛贤不承认与两轮摩托车及伤者发生接触。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因双方当事人于事发后未及时报警,现场变动,且双方车辆无明显接触痕迹,程坛贤不承认与两轮摩托车及伤者发生接触,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及人员的位置与形态。程坛贤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右颞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程坛贤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53241.4元。同日,程坛贤转入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术后,程坛贤于2014年6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程坛贤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8395.2元。以上费用合计71636.6元,其中程坛贤支付医疗费28500元。同日,程坛贤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好转出院,住院69天,花费21840.26元。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门诊随访。当月16日,程坛贤于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继续治疗,后于同年10月2日治愈出院,住院16天,花费27941.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等。经程坛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书平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住院期间均需护理,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另查明,程坛贤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程坛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书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45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908.5元;
二、被告程坛贤赔偿原告医药费5547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7.8元、营养费931.5元,合计57522.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8500元,尚应支付290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书平其它诉讼请求。后赵书平、程坛贤提起上诉,2015年1月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36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书平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交通事故的侵权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已明确表述“程坛贤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车从杨才升家院内向后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书平驾驶的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书平受伤”,程坛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证明。其次,双方车辆无明显接触痕迹,并不能说明原、被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程坛贤倒车造成赵书平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最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事发后未及时报警,现场变动,且双方车辆无明显接触痕迹,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及人员的位置与形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故双方均承担事故5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由程坛贤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其负担50%。关于赵书平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2141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8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154天即2772元。3、营养费,确认15元/天结合鉴定报告14周的鉴定意见计算,即1470元。4、护理费,支持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4天即7700元。5、误工费,赵书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赵书平户籍,法院支持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结合鉴定报告26周的鉴定意见计算182天,即7458.36元。6、交通费,结合赵书平伤情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赵书平伤情及对其日后生活的影响,酌定80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赵书平伤情及对其日后生活造成的影响,法院支持按农村标准14958/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32%,即95731.2元。上述合计245549.92元,由程坛贤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5549.92元,由程坛贤负担50%,即62774.96元,扣除程坛贤已负担的28500元,仍应给付34274.96元。综上,遂判决:
一、被告程坛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书平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程坛贤赔偿原告赵书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7522.24元,扣除被告已负担的28500元,仍应给付34274.96元;
三、驳回原告赵书平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坛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是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的结论应当依据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而做出,但该证明书并没有查明双方车辆有接触痕迹,没有对现场作出勘验。此外,证明书无法确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及人员位置和形态,故证明书载明的车辆发生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与我无任何关系。我出于人道在看到赵书平骑车倒地后予以适当帮助,给其28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书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书平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坛贤表示愿意支付15万元了结此事,并已向我支付了285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坛贤应否对赵书平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时间的一维性,人民法院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直接感知,只能依据相关证据来尽可能还原事发情况并据此进行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证明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程坛贤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车从杨才升家院内向后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书平驾驶的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书平受伤”,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事故的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程坛贤虽主张涉案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并非案件事实,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程坛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程坛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 汤孙宁
代理
审判员 孙守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俞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