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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69号

马贝贝、夏凤玉等与韩琛、黄亚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贝贝,夏凤玉,张英,夏某甲,夏某乙,韩琛,黄亚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69号原告马贝贝。原告夏凤玉。原告张英。原告夏某甲。法定代理人马贝贝,系原告夏某甲母亲。原告夏某乙。法定代理人马贝贝,系原告夏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梁金凯(受五原告共同委托),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琛。被告黄亚娟。委托代理人张婧楠、宋园(受被告韩琛、黄亚娟共同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梦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贝贝、夏凤玉、张英、夏某甲、夏某乙诉被告韩琛、黄亚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晓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贝贝及原告马贝贝、夏凤玉、张英、夏某甲、夏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凯,被告韩琛、黄亚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贝贝、夏凤玉、张英、夏某甲、夏某乙诉称:2015年8月7日13时许,夏中志驾驶摩托车在无锡市运河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永旺大桥南匝道交叉路口时,与由韩琛驾驶的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相撞,夏中志受伤,后被送至凤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夏中志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琛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贝贝系夏中志的配偶,夏凤玉、张英分别系夏中志的父亲、母亲,夏某甲、夏某乙分别系夏中志的女儿、儿子,其五人因夏中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医疗费975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445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092元、丧葬费28169元,共计1277320.35元。因苏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黄亚娟,该车事发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157320.3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47196.11元;韩琛、黄亚娟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琛辩称:其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其在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黄亚娟辩称:韩琛与其系车辆借用关系,韩琛为合法驾驶人员,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D×××××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均无异议。苏D×××××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其公司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要扣除占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3时16分,夏中志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前制动无效的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运河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永旺大桥南匝道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韩琛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对向左转弯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夏中志受伤。事发后,夏中志即被送至无锡凤凰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1日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同年9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中志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琛负事故次要责任。夏中志住院抢救期间,韩琛垫付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60元(120元/天*3天,1名陪护员)。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黄亚娟,韩琛系黄亚娟丈夫。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夏凤玉系夏中志父亲,生于1950年4月20日;张英系夏中志母亲,生于1953年12月6日;夏凤玉、张英夫妇生育一子即夏中志,并收养一女,名夏美丽。马贝贝系夏中志妻子,二人于2007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即夏某甲,后于2009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即夏某乙。夏中志原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庞营乡大夏庄行政村大夏庄64号,其与马贝贝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事发日一直租住于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唐南路12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夏中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7508.35元,并确认韩琛就夏中志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被告均认可72元(18元/天*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韩琛、黄亚娟认可护理期为3天,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为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韩琛、黄亚娟及人寿保险公司均表示由法院酌定,人民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夏中志事发时系农业户口故应以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韩琛、黄亚娟表示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因夏中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予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亦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韩琛、黄亚娟表示由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费用表示认可,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庭审之日为起算点并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人民保险公司认可25639.5元,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马贝贝、夏凤玉、张英、夏某甲、夏某乙放弃要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此系原告自行处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死亡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水电费结算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收条、陪护协议、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一致认可韩琛就夏中志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涉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原、被告双方对夏中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7508.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发票显示夏中志住院天数为4天,四被告认为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72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于夏中志从入院抢救至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始终处于昏迷状态,无生活自理能力,故应将此期间即4天计为护理期限。韩琛事发后垫付3天护理费共计36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有陪护协议为证且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据此并结合本地区护理标准,核定护理费为420元(120元/天*3天+60元/天*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本案夏中志治疗并死亡之事实及除马贝贝外的亲属均居住于外地等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两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经查,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水电费结算单、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墙联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夏中志事发前已在无锡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以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计算标准核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韩琛的过错程度,本院核定为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至夏中志因本次事故死亡时,夏中志父亲夏凤玉65周岁、母亲张英61周岁,其二人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夏中志、夏美丽赡养;夏中志女儿夏某甲8周岁、儿子夏某乙6周岁,其二人由夏中志、马贝贝抚养,本院据此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476元的标准,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90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的标准核定为30891.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31903.85元。事发时,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1231903.85元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超出部分1111903.85元由韩琛承担30%即333571.16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苏D×××××号小型轿车事发时还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该333571.16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此,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占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予以赔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韩琛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60元,共计3360元,五原告应予以返回,该款可在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向五原告支付330211.16元、向韩琛支付3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贝贝、夏凤玉、张英、夏某甲、夏某乙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333571.16元,其中向原告马贝贝、夏凤玉、张英、夏某甲、夏某乙支付330211.16元,向被告韩琛支付3360元;

三、驳回原告马贝贝、夏凤玉、张英、夏某甲、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原告马贝贝、夏凤玉、张英、夏某甲、夏某乙承担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9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各应承担部分已由五原告垫付,该两笔垫付款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晓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