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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836号

邵立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曹旭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邵立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曹旭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邵立荣,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春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伟,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曹旭宝,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邵立荣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公司)、曹旭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莉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伟、被告曹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8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永安镇派出所门前时,被被告曹旭宝驾驶的丰田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共住院治疗17天,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旭宝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079.33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6.50元、误工费6453元、护理费372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45594.8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丰田轿车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参加了鉴定过程,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曹旭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20日8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永安镇派出所门前时,被被告曹旭宝驾驶的丰田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曹旭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6079.33元。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由丈夫韩子明护理,韩子明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扶养人户口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被抚养人年龄和扶养费的计算依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33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治疗终结后无需要继续治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曹旭宝向法庭提供证据交强险保单,证明其为肇事车辆丰田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曹旭宝对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位在久,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根据被告曹旭宝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到庭称:

一、被鉴定人是否构成伤残,不看医疗费数额的多少,而是看损伤的程度。

二、鉴定人依据司法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SF/Z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确认其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18%。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伤残评定为十级。根据国家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5.13.24.2.a条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根据国家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5.2条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曹旭宝驾驶丰田小型轿车,沿鸡东县永安镇派出所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派出所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邵立荣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髋部外伤、右髋臼骨折、右骶髂关节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头部外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面部外伤、面部皮肤擦挫伤、双上肢外伤、软组织皮肤擦挫伤。门诊费由被告曹旭宝支付,住院费6079.33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9月2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5)第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旭宝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3日,该所作出鸡协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邵立荣伤残评定为十级;

二、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

三、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

四、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

五、被鉴定人邵立荣治疗终结后无需要继续治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曹旭宝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丰田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合同处于有效履行期间。另查明,原告邵立荣系农业家庭户口,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伤后由其丈夫韩子明进行护理,韩子明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旭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邵立荣十级伤残,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曹旭宝驾驶的肇事车辆丰田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合同处于有效履行期间,阳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有效住院费票据体现的数额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距医疗机构较远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照20元确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照20元确定;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每天按照10元确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结合原告身体损伤情况,按照2000元确定较为适宜;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项目,该项请求依法应由被告曹阳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母具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旭宝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能够认定据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以及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具有法定的司法鉴定资质,曹旭宝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立荣医疗费60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营养费600(10元×60天),合计7019.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立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453元(25816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3716.55元(22609元÷365天×60天)、交通费340元(20元×17天)、残疾赔偿金20906元(10453元×20年×10%),合计33415.55元。以上赔偿数额总计40434.88元。于本判决书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二、被告曹旭宝赔偿原告邵立荣鉴定费3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三、驳回原告邵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曹旭宝承担452元,原告自行承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