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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765号

岳×与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岳×,李×,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喜才,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兰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男,1946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保龙,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家养殖小区与李×、宋×南北相邻。我居南,李×、宋×居北。2014年5月1日15时43分,我家养殖小区北墙外李×、宋×所堆放的树枝着火,引燃养殖场草料棚。我立即报警,后虽经奋力抢救,但终因火势太大,养殖小区内的牛棚、羊棚、柁、檩、石棉瓦、备料棚、树木、加工机械及草料被烧毁,我遭受重大损失。事发后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认定,确认系我家墙外火源引发。我院外北侧李×堆放的干草和宋×堆放的柁、檩、椽全部烧毁,从而引发我院内火灾。另受公安机关委托,2014年5月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我的各项损失评估为柁2800元、檩5000元、石棉瓦5200元、草料30000元、树木(杨树、榆树、香椿树共30棵)15000元、建厂资金20000元、铡草机(2台)8500元,共计为86500元。就我所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我与李×、宋×未能协商解决,故现提起诉讼,要求李×、宋×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86500元。李×在原审法院辩称:岳×着火的地方是料棚,我家离岳×的料棚有30多米。岳×养殖小区的围墙有4米多高,又在北侧种了两排杨树,杨树北侧是一米多宽的排水沟,再往北侧是水泥路。火灾发生前我在岳×北墙外所堆放的树枝,早已被挪走。根据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的认定,起火点位于岳×养殖小区外西侧,而我家着火的地方是在岳×养殖小区的东北侧。我在那里堆放了6000多块砖,砖垛的北侧放了几捆干草。当时刮的是南风,岳×养殖小区先着了火,然后引燃了我家的干草。另外,本次火灾是因有人点燃杨絮引起,而杨树是岳×所栽种。综上,我不同意岳×的诉讼请求。宋×在原审法院辩称:消防队第一次认定的起火点在北侧的柴堆,经过我方申请复议,现在消防队已经重新作出认定,岳×无理由起诉我。我家所堆放的是柁、檩和椽子,跟岳×养殖小区的距离有8米远,中间隔着一条排水沟和水泥道。我家的木料都放在水泥道北侧。岳×在其养殖小区外栽种了杨树,到了夏季杨絮满天飞。事发当日3时左右刮着5级南风。消防队依法认定的起火点在西侧小树林,且由外来火源引起,距离我家堆放木料的地方近100米。岳×家在养殖小区外种杨树时我就不同意,但是岳×没有听从。后来因杨絮问题我多次与岳×协商,要求其将杨树伐掉,但岳×始终不同意。综上,我不同意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时,应当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依据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所作出的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岳×养殖小区院外西侧树林内,起火点位于岳×院外西侧树林内积蓄的杨絮处,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并且,根据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的意见,从现场情况并不足以确定岳×养殖小区着火系由李×、宋×堆放物所引燃。岳×要求李×、宋×对其养殖小区内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充分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但根据现场情况,在火灾发生后岳×院外树木近堆放物一侧有过火痕迹,因此虽系由外来火源所引发,但李×、宋×的堆放物距离岳×树木较近也扩大了岳×的损失,因此李×、宋×应对岳×靠近其各自堆放物的树木过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经济损失五十元;

二、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经济损失五百元;

三、驳回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86215元。其理由为:综合本案的事实和勘验情况,应当认定院内起火是由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北墙外堆放柴草等物品引起。一审法院未划分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损失的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李×、宋×均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4日,岳×之夫李×1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东凡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李×1承租东凡各庄村南泄水沟东边三尖地1.2亩。四至为“南至李×1养殖区,东至南北道西边沟向西1米处,西至村泄水沟往东0.5米处,北至泄水沟南坎以上”,租赁期为2000年11月1日至2030年10月31日。李×1承租后用于建养殖小区。宋×、李×宅院位于该养殖小区北侧,宋×在东,李×在西。2014年5月1日15时许,岳×养殖小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90平方米。火灾造成岳×家院内牛棚、铡草机、草料及院外树木过火受损,同时岳×家院外北侧李×堆放的干草以及宋×堆放的柁、檩、椽子等过火烧损。2014年5月4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京平公火认字(2014)第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岳×家院外北侧,起火点位于岳×家院外北侧柴堆处,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2014年7月29日岳×将李×、宋×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将上述第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李×、宋×后,李×、宋×对火灾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2月26日岳×撤回起诉。2015年2月16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次火灾重新认定,作出京平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位于岳×养殖小区院外西侧树林内,起火点位于岳×院外西侧树林内积蓄的杨絮处,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并于当日将该认定书送达各方。现岳×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李×、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李×、宋×各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岳×的诉讼请求。另查一,据2014年5月1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现场勘查,“岳×家院内西侧、北侧为半弧形简易棚,南侧为民房,东侧为院门。岳×家院墙外北侧为树木和柴堆,左侧为道路,西侧为树林,南侧为养殖小区。起火物为简易棚,铡草机、草料、树木和院外柴堆。简易棚结构为砖墙、木梁、石棉瓦顶,紧靠院子北墙和西墙搭建,简易棚面向院内一侧无围护结构。简易棚长36米、宽4.4米、高3.4米。火灾当日空中飘着大量杨絮,起火现场内部及周边地面、房屋、植物、杂物上均附着大量杨絮。”“简易棚内自东向西18米至28米范围内草料全部过火炭化,此处院墙过火痕迹较重,痕迹向两侧逐渐减轻,呈V字形;简易棚自东向西28米处至简易棚西侧草料上半部分过火炭化,下半部分无过火痕迹。”现场岳ד东侧墙外树下杂草、杨絮部分过火炭化;北侧墙外杨树、柴禾、杨絮部分过火炭化;西墙外树木下杂草、杨絮分布多处过火炭化,院墙外西北侧有柴堆部分过火炭化。”“院墙北侧3米处为两排东西向的杨树,北墙外东侧杨树较西侧杨树过火痕迹重,杨树北侧较南侧过火炭化痕迹重,杨树南侧过火炭化痕迹轻。岳×家北墙外自东向西20米范围内的杨树下均堆放柴禾,自东向西18米范围内的柴禾均过火炭化,自东向西18至20米范围内的柴禾部分过火炭化。岳×院墙外西北侧柴堆(距岳×家院墙外北侧胡同口34米,距岳×家院墙2.4米)部分过火炭化,树木、柴堆附着的杨絮全部过火炭化。”另查二,2014年5月1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统计火灾损失时,李×申报有砖垛旁的干草,宋×申报有柁、檩、椽子;据当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所绘现场示意图,李×所堆放的干草旁有岳×家两棵榆树。另查三,2014年5月28日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岳×的部分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具体为:汇众牌铡草机1台39**元、狮牌粉碎机1台11**元、草料7.5万斤33750元、石棉瓦400块3360元、松木檩104根7280元、松木柁12根1800元,共计为51215元。另查四,2014年9月28日北京市平谷区气象局出具气象凭证,写明:“2014年5月1日15时极大风速为6.8米/秒(属于4级和风),极大风向为东南,出现时间为14时45分;16时极大风速为5.9米/秒(属于4级和风),极大风向为东南,出现时间15时19分;17时极大风速为5.1米/秒(属于3级微风),极大风向为南东南,出现时间16时19分。”另查五,就岳×所称其养殖小区着火系由李×、宋×的堆放物引燃问题,法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处理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承办人询问,其称根据现场情况岳×养殖小区着火有三种可能:一是因当天风较大,现场漫天杨絮,可能院外飞火卷进养殖小区;二是岳×养殖小区西侧有一沟渠,沟渠内也有大量杨絮,可能杨絮着火后顺着沟渠烧到岳×养殖小区;第三种可能就是岳×所述的情况,由院外北侧引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租赁合同,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东凡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张×书面证言,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调查卷宗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峪口派出所询问笔录、北京市平谷区气象局气象凭证、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铡草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本院与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依据岳×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相关勘验和认定结论,不足以确定火灾系李×和宋×的堆放物引发,故岳×要求李×、宋×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然因李×、宋×的堆放物与岳×树木较近的距离,扩大了岳×因火灾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岳×负担1862元(已交纳),李×、宋×各自负担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代理

审判员  张 羽

代理

审判员  史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