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127号
原告(反诉被告):霍邱县众兴集镇唐老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贤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成勇,霍邱县众兴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徐礼国,男
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邱县众兴集镇唐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老庄村)与被告徐礼国承包鱼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礼国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合并审理。2015年11月12日,原告唐老庄村提出评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0日,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1月8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老庄村法定代表人史贤武及委托代理人宋成勇、被告徐礼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老庄村法定代表人史贤武及委托代理人宋成勇、被告徐礼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老庄村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三八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0年,从2011年至2021年1月1日止。2015年三八水库被列入自来水厂的水源地,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
被告徐礼国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定事由,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徐礼国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签订了三八水库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为1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等方面做了较大投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违约,并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66.8万元(含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
原告唐老庄村辩称:被告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原告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八水库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3、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出现;4、六安市水利局及市发改委文件,证明三八水库被列入自来水厂水源地,是法律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事由;5、终止合同通知书、送达情况及被告的回复,证明原告方尽到一定的告知义务且被告已经收到终止合同通知书;6、会议记录,证明合同解除是集体研究决定;7、工程价款支付单、霍邱县物价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联合下发的价办(2010)24号文件、六安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六政(2013)7号文件,证明补偿标准及项目依据;8、评估报告,证明被告资产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证明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视频光盘一张,证明鱼塘施工前后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三八水库是一个整体,被告自行擅自改变水库的形状及大小,违反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三八水库坐落于霍邱县众兴集镇唐老庄村境内,水库总面积53.6亩。2008年5月20日,原告唐老庄村与被告徐礼国签订一份“三八水库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徐礼国承包水库进行渔业养殖,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1年至2021年1月1日;每年1月1日被告徐礼国交纳承包费用3600元,逾期唐老庄村可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徐礼国已经实际使用承包的三八水库。2015年2月1日,六安市发改委和市水利局颁发六发改农经(2015)27号文件,将三八水库列为西皋水厂水源地。2015年5月6日,原告唐老庄村向被告徐礼国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唐老庄村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1日,被告徐礼国提起反诉,并提交“众兴集镇三八水库损失统计表”一份,统计表共包含九项内容,分别是:地面建筑物、地下建筑物、电力设施及机械设备、树木、鱼塘施工土方量、存栏估价、搬迁及移机费用、相关配套设施、合同到期预期收益损失。2015年11月12日,原告唐老庄村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徐礼国提交的“众兴集镇三八水库损失统计表”内容进行全面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0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中信估字(2015)N1-3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被告徐礼国投入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19日的价值为301439元,其中:1、建筑物部分价值为82368元,2、构筑物价值为13791元,3、设备(包含树木)价值为205280元。原、被告对皖中信估字(2015)N1-3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物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均没有异议。由于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开挖鱼塘的土方量及养殖水产品的品种、数量无法核实,原、被告双方对此两项亦无法达成一致,故评估公司未能给出评估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唐老庄村与被告徐礼国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解除原告唐老庄村与被告徐礼国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三八水库承包协议书”;2、参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2013)7号文件标准,原告唐老庄村补偿被告徐礼国鱼塘存栏损失,每亩水面补偿1400元,共计75040元,被告徐礼国在一个月内将鱼塘里的鱼捕捞完毕,逾期视为捕捞完毕;3、参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六政(2013)7号文件标准,原告唐老庄村补偿被告徐礼国树木损失共计48642元,被告徐礼国在两个月内自行砍伐树木,逾期视为砍伐完毕;4、原告唐老庄村补偿被告徐礼国搬迁及移机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老庄村诉请解除与被告徐礼国签订的“三八水库承包协议书”,被告徐礼国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唐老庄村签订的“三八水库承包协议书”,原、被告意见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后,被告徐礼国财产损失认定问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皖中信估字(2015)N1-3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被告徐礼国固定资产建筑物部分价值为82368元、构筑物价值为13791元、设备(包含树木)价值为205280元,双方在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送达后,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徐礼国承包的鱼塘内水产品的价值,虽然评估公司未能给出评估意见,但是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补偿方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礼国要求的搬迁及移机费用,由于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补偿方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后,被告徐礼国财产损失赔偿(补偿)问题。协议解除后,原告唐老庄村对于被告徐礼国的合理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赔偿或者补偿。对于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皖中信估字(2015)N1-3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损失301439元,其中建筑物部分中的第1、5项猪圈、第6项沼气池,构筑物中的第12项水井、第15项机井、第13、16项塑料大棚,设备中的第6项江淮货车、第10项太阳能热水器、第11项电视大锅、第12项洗菜盆、第15项冰柜、第16、17项割树机、第32项翻斗车、第33、34项三轮运输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价格共计75257元,应予扣除,上述物品被告徐礼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逾期视为处理完毕;设备中第38、39、40、41、42项的树木,共计121855元,原、被告已另行达成补偿协议。故原告唐老庄村应赔偿被告徐礼国损失为104327元(301439元-75257元-121855元),赔偿损失后,被告徐礼国应当将上述评估报告中涉及的应赔偿物品一并移交给原告唐老庄村。对于被告徐礼国承包鱼塘水产品的损失,按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补偿方案,原告唐老庄村按每亩水面补偿被告徐礼国1400元,共计补偿75040元(1400元/亩x53.6亩),被告徐礼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捕捞鱼塘内的水产品,逾期视为捕捞完毕,该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徐礼国所植树木的损失,原、被告双方达成原告唐老庄村补偿被告徐礼国48642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给予被告徐礼国60日时间自行砍伐树木,逾期视为处理完毕。对于搬迁和移机费用,按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补偿方案,原告唐老庄村补偿被告徐礼国2000元,该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礼国要求原告唐老庄村赔偿因承包鱼塘围埂造堤等增加施工土方价款400000元的请求,被告徐礼国仅提供施工前后的视频光盘一张,没有提供具体施工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土方施工不是原、被告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加之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礼国要求原告唐老庄村赔偿合同到期预期收益损失888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徐礼国未能提供承包鱼塘收益账目,没有证据支持其预期收益客观存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霍邱县众兴集镇唐老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徐礼国解除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三八水库承包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霍邱县众兴集镇唐老庄村民委员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徐礼国各项经济损失1043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徐礼国按照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皖中信估字(2015)N1-3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涉及的应赔偿物品在收到赔偿款之日移交给给原告(反诉被告)霍邱县众兴集镇唐老庄村民委员,其他物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完毕,逾期视为处理完毕;
四、原告(反诉被告)霍邱县众兴集镇唐老庄村民委员会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徐礼国各项经济损失125682元(75040元+48642元+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反诉原告)徐礼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捕捞“三八水库”水产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砍伐“三八水库”周边自有树木,逾期视为捕捞、砍伐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霍邱县众兴集镇唐老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霍邱县众兴集镇唐老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200元,被告徐礼国负担7400元;评估费用4600元,由原告霍邱县众兴集镇唐老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述东
代理
审判员 蒋光勇
人民陪审员 金其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查逢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