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赤初字第1293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蓝和根,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陈某乙,女,汉族,上栗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和根,被告陈某甲、被告人保上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陈某甲驾驶赣JE04**号小型轿车由319国道上栗往萍乡方向行驶,途径G319国道上栗县李畋大道“三缘湘菜馆”门前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因陈某甲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路交通事故。赣JE04**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乙,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25417.7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3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1050元、护理费5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10723.76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923.76元。2、被告人保上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上栗公司辩称:原告是事故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医疗费包含非医保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应当按16%予以扣除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对于护理费部分,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普通护工费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否则不能计算其误工费。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因为原告居住在农村,从户籍上看属于农村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6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赣JE04**号小型轿车由319国道上栗���萍乡方向行驶,途径G319国道上栗县李畋大道“三缘湘菜馆”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卢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因陈某甲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在上栗县中医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125417.76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通过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8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卢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50元。赣JE04**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保上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人保上栗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16%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即原告卢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费用为20066.84元。原告卢某某事发时年满58周岁,依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上栗县上栗镇四海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栗县城市总体规划布局等,原告卢某某租住的房屋范围属于城市规划区,卢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已超一年且有固定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赔偿款4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上栗县中医院及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出院诊断、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上栗县上栗镇四海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栗县城市总体规划布局、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陈某甲驾驶赣JE04**号小型轿车在当日的行驶过程中,因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措施不当,未能确保行驶安全,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卢某某在本事故中受伤,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被告陈某乙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其将车辆出借给陈某甲驾驶,无证据证明该出借行为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陈某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卢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5417.7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3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1050元、护理费5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125417.76元与医疗费票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共计20066.84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按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3、原告住院45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5天×3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600元;5、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8天,至于原告收入状况,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1360元(120元/天×178天);6、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卢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起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生活、居住在城镇,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48618元(24309元/年×10%×20年);7、原告住院45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5天,护理费按118.4元/天计算护理费,可予支持,即护理费为5328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陈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和经验,对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9、鉴定费,原告卢某某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10、摩托车修费800元,有相关票据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卢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5417.76元(其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20066.84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13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护理费5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5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208423.76元。原告卢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可以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107600.92元(不含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人保上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4至8项费用共7890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保上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以上第10项费用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由被告人保上栗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3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97600.92元,因被告陈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损失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20066.84元、第9项鉴定费用1050元,共计21116.84元,由被告陈某甲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87306.92元(10000元+78906元+800元+97600.92元)。
二、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卢某某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鉴定费用共计21116.84元(已垫付41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各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栗信用社,账号:121068400000000xxx)。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410104000x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易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柳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