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1民初148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16日,汉族。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未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预交,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未预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