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25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FF73**小型轿车从二环路方向经绵玉路往玉泉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在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同方向代某某饮酒后驾驶并搭乘刘某某的川BA68**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代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9月2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川FF73**小型轿车从绵竹市二环路方向经绵玉路往玉泉镇方向行驶,行至板桥镇场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同向代某某酒后驾驶并搭乘刘某某的川BA68**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代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2015年9月2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代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代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代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申请,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出示了收条一份,以证实自己已向代某某赔偿损失3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赵娅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