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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刑初5号

吴同军寻衅滋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吴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刑初5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同军(绰号:小孩),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未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同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吴同军因其女友汤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起吃饭心生怨恨,便纠集郑浩然、张志恒(以上二人已判刑)及董某某(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来到大庆市龙凤区杨国福麻辣烫屋内,吴同军看见刘某某后,便让郑浩然、张志恒、董某某上前殴打刘某某。郑浩然等人将刘某某拽出屋外,郑浩然持卡簧刀,张志恒持尖刀,吴同军、董某某使用拳脚共同殴打刘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说明,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同军及已决犯郑浩然、张志恒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同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同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同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同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雪萍

审 判 员  孙康凯

人民陪审员  朱才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