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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12号

被告人钱志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钱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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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志军,男。2014年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志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被告人钱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钱志军窜至隆回县桃洪镇神龙宾馆对面的中心大药房五楼,趁住在五楼的周某某趴在桌上打盹之际,将其放在房间桌上的棕褐色大手提包盗走,大手提包中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张1万元的欠条、销售合同、一个小钱包及一些银行卡和证件。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钱志军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13)隆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2、被告人钱志军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钱志军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志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人钱志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志军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夏日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