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盼盼,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纪玉鑫、纪炳铖、纪孟浩、纪连峰、纪XX、马福标(6人已判刑)等人到濉溪县韩村镇祁集街蓝波湾KTV唱歌。先行进入该KTV二楼2666房间的唱歌的纪玉鑫、纪XX、马福标得知纪玉鑫的朋友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在二楼201包间唱歌的王坤(1998年1月2日出生)、张某乙(1997年3月16日出生)、张某甲(1997年10月10日出生)等人在过道争吵,纪玉鑫、纪XX即从包间出来与对方发生争执。此时,在楼下大厅购物的纪炳铖、纪孟浩、纪连峰等人赶到。争执中,纪玉鑫先用拳头对王坤实施殴打,张某乙即用啤酒瓶砸纪玉鑫,继尔纪玉鑫、陈某、纪炳铖、纪孟浩、纪XX、纪连峰一同用拳脚对张某乙追打。后纪玉鑫、纪XX、纪连峰、纪炳铖、纪孟浩、马福标等人下楼至KTV大门口,张某乙回到201包间,与张某甲、王坤、王某等人一起准备回家。至KTV一楼时,陈某将张某甲等人拦住,不让离开。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遂对陈某进行殴打,殴打中陈某跑出KTV大门口。在门旁抽烟的纪玉鑫、纪炳铖、纪孟浩、纪连峰、纪XX、马福标见状,再次伙同陈某一同对张某乙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耳鼓膜穿孔,6周内未愈合,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29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2016年1月14日,陈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领条、证人王某、张某甲等人证言、同案犯纪玉鑫、纪连峰、纪炳铖、纪XX、纪孟浩、马福标等人以及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