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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43号

周兴宏与张金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兴宏,张金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43号

申请执行人:周兴宏,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张金美,女,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金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兴宏人民币12168.1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7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张金美丈夫何后祥银行存款人民币12400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荣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