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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874号

唐文生与杨苏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唐文生,杨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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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唐文生。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苏平。

原告唐文生与被告杨苏平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生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苏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生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与叶振军隐瞒真相骗取原告在其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此后被告以叶振军没有还款为由逼迫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偿还了15万元。2013年被告又持借款协议向磁县法院起诉,要求叶振军及原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磁县人民法院以(2013)磁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驳回杨苏平的诉讼请求,杨苏平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此,被告逼迫原告给其的15万元应当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苏平返还原告1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苏平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证据二: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证据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证据四:被告杨苏平出具的收到条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当得利,收取原告1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没有到庭,没有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一、二、三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为复印件,原告说明原件在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388号案件卷宗保存,并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16日,本案案外人叶振军与被告杨苏平达成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叶振军向杨苏平借款25万元,本案原告唐文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杨苏平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协议,将25万元借款交付叶振军本人后又收回。之后杨苏平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找不到叶振军为由,要求唐文生承担担保责任;唐文生在找不到叶振军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13日与杨苏平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由唐文生分期偿还杨苏平25万元。之后唐文生于2010年9月13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6月27日分三次各给付杨苏平5万元,共计15万元。2013年杨苏平又持上述借款协议向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叶振军及唐文生承担1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及担保责任。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磁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认为杨苏平在给付叶振军25万元借款后又要回,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除,杨苏平要求叶振军还款、唐文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并认定了唐文生曾分三次给付杨苏平15万元的事实,判决驳回杨苏平的诉讼请求;杨苏平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主要认为2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叶振军本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也随之免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曾为案外人向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的要求下,向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了被告150000元。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外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前已经消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收取原告的15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并且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应当将取得的15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文生150000元。如果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苏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力

审 判 员  李瑞敏

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零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