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9民初10号原告李安明,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刘昌厅,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第三人刘代荣,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安明与被告刘昌厅、第三人刘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安明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安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安明负担。
审判员 夏 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九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