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25号原告魏某某。被告高某。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3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农历3月中旬订婚,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作为原、被告婚后生意周转金,未支付原告娘家彩礼钱。2005年农历4月6日举行婚礼,2008年12月24日在环县某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12月28日生育长女高某甲,2010年农历1月21日生育男孩高某乙。婚后被告作为一家之主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和两个孩子未履行扶养义务。2013年农历4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正式开始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高某乙、女孩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困难生活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订婚、举行婚礼、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两个孩子的时间及取名均属实。被告和原告婚后在2013年打架属实,以后也分居了。但原告在某县伺候学生上学,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以后再没有发生矛盾。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被告要求抚养。
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于高某2005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订婚,农历4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1月27日生育女儿高某甲,200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6日生育儿子高某乙。2013年农历2月,魏某某与高某因琐事发生打架,魏某某不久离家外出,与高某分居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打架而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两个孩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女孩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男孩某乙由被告高某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义务人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治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