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进平,农民。199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0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进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1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进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进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进平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进平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进平撤回上诉。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刑初字第13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康华
审 判 员 张妙君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