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陈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18时许,在博山区博山镇石泉村,被告人郭某甲与高某因高某家的猪圈排水问题发生口角,郭某甲用镢将高某嘴部打伤。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高某1+1牙齿脱落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镢一把;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淄博市公安局北博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郭某乙的报案材料、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还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高某在庭前自行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有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目无国法,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和解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为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镢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显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