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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491号

王明学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学,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学,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成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下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剑,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琼,四川省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民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唐本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龚琳峦,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法规股副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五里墩街***号。法定代表人袁恒,镇长。委托代理人彭世红,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学因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明学系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农林村5组的村民,王明学房屋所占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眉山市东坡区2008年第7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川府土[2011]194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为国家所有。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东坡分局)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王明学及其家人已选择购买了象耳镇农林村5组第三期安置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王明学的起诉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系原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搬迁后,其对被告国土东坡分局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眉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眉山城市规划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中有关规定补偿安置而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土地权利人应先申请有关行政机关裁决,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行政裁决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明学的起诉。王明学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并非土地征收纠纷,而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明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已经依法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眉山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请求撤销(2015)眉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东坡区政府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明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国土东坡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案由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明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象耳镇政府答辩称,1.一审裁定案由正确。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3.象耳镇政府不是本案土地征收的主体,依法应当驳回王明学对其的诉讼。4.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明学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王明学对住房货币安置费及自主择业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有异议,请求东坡区政府、国土东坡分局、象耳镇政府支付其住房货币安置费及自主择业补助费23.4万元,实质上是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而王明学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过了行政裁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明学的起诉,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明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缪 泰

代理

审判员  唐小鸿

代理

审判员  朱 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