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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执字第1716号

张凤金与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凤金,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执字第1716号申请执行人张凤金,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91号3号楼0216室。法定代表人李佟佟。申请执行人张凤金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红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凤金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申请执行人张凤金10800元,若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执行人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天津市佟山合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红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国起

审 判 员  邵玉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金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