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70号原告钟玉华,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王兴国,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崔海鹰,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艳梅,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聂晶,住黑龙江省宾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霍玉成,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崔立波,住黑龙江宾县。
原告钟玉华与被告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玉华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国、被告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及崔海鹰、王艳梅、聂晶的委托代理人霍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玉华诉称:要求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履行协议,立即给付钟玉华劳动报酬44500元及精神损失费每人10000元,合计84500元;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负担。
被告崔海鹰辩称:钟玉华要求崔海鹰履行协议于法无据,钟玉华不是协议的当事人,答辩人未与阚星明本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无效;钟玉华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钟玉华也是文体系统的下岗职工,其自身也是受益人,崔海鹰是在钟玉华的股动、诱导后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文体局的下岗职工能拿到工资是多方配合努力的结果,补发工资后崔海鹰等人每人给钟玉华4000元是出于情感,而非合同义务,公民代理不能收费,钟玉华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按30%的劳动报酬是无效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艳梅辩称:王艳梅本人没签字,钟玉华和王艳梅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钟玉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晶辩称:答辩意见与崔海鹰的一致。
被告崔立波辩称:崔立波已经给完钱了,钟玉华已出具收条。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钟玉华、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钟玉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上访材料44张,拟证明从2007年到2012年钟玉华因工资上访的事实。证据A2、协议书一份及上访人员名单一份,拟证明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委托钟玉华上访索要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A3、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委托钟玉华上访索要工资的事实。证据A4、上访材料35张,拟证明从2007年到2012年钟玉华就因工资上访的事实。证据A5、诊断书一份,拟证明钟玉华被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气出心脏病的事实。证据A6、户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钟玉华与阚星明系母子关系的事实。证据A7、光盘一张(钟玉华与聂晶、崔海鹰、王艳梅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聂晶、崔海鹰、王艳梅承诺给钱的事实。被告崔海鹰、王艳梅、聂晶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书上没有钟玉华,只有阚星明,钟玉华的名字是变造的。证据B2,宾县文化体育局文件一份,拟证明聂晶、崔海鹰、王艳梅补发工资是文体局的意愿。证据B3,息诉罢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聂晶、崔海鹰、王艳梅补发工资是文体局的意愿。被告崔立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收条两份,拟证明钟玉华已经收取了11000元,出具了23000元的收条。崔海鹰对钟玉华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4有异议,认为没签过字,没见过上访材料,没见过要求补发工资申请书;对证据A2、A6无异议;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是与阚星明签订的,对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钟玉华与聂晶、崔海鹰、王艳梅、崔立波是共同去县政府上访索要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A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崔海鹰得到补发工资是文体局的努力,不是钟玉华上访的结果。聂晶对钟玉华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崔海鹰一致。王艳梅对钟玉华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自己没签字;其他质证意见与崔海鹰、聂晶一致。崔立波对钟玉华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自己没签字;其他质证意见与崔海鹰、聂晶一致。钟玉华对崔海鹰、王艳梅、聂晶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钟玉华对崔立波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钟玉华举示的证据A1、A4、A7,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全案,予以采信;证据A2、A3、A6,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举示的证据,钟玉华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钟玉华、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白俊香、林忠权等人均系文化系统职工,1998年12月30日因宾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离岗,2005年落实政策回原工作岗位。自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六年工资未予补发。2007年10月29日,钟玉华找到崔海鹰、聂晶等,称其儿子阚星明懂法,能要回来工资,钟玉华以乙方阚星明的名义,与甲方白俊香、崔海鹰、王艳梅、聂晶、林忠权、崔立波拟定一份协议书,后附一页白俊香、崔海鹰、王艳梅、聂晶、林忠权、崔立波的签名。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上诉关于文体部门拖欠员工工资一事,因在此期间,乙方出人、出资、花费时间等原因,经双方再次协商之后,甲方在上诉成功之后,将补发金额的30%作为酬金给予乙方,双方应遵守本协议商定的条款,不得反悔,如有反悔,将付诸于法律。白俊香、崔海鹰、聂晶、林忠权在协议书上签字,王艳梅、崔立波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王艳梅在与钟玉华的通话中明确表示“别人咋给我就咋给”。协议签订后,钟玉华就工资事宜连年上访。2014年4月4日,文化系统第一次给钟玉华、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白俊香、林忠权等人补发工资,2015年1月,文化系统第二次给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白俊香、林忠权等补发工资,王艳梅、聂晶各补发40166元、崔海鹰补发44000元崔立波补发80000元。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白俊香、林忠权在第一次补发工资后分别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钟玉华报酬款4000元,第二次补发工资后白俊香、林忠权按照约定给付了钟玉华劳动报酬,崔立波经与钟玉华协商,钟玉华同意只收崔立波11000元,在给崔立波出具的19000元收条上注明:“崔立波委托我找拖欠6年的工资款,签合同按工资全额的30%,钟玉华同意要20%。”因崔立波将钟玉华少收自己钱的事告诉了其他人,钟玉华提出反悔,现钟玉华要求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履行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补发工资的30%给付钟玉华劳动报酬,扣除每人已给付的4000元,崔海鹰、王艳梅、聂晶每人应给付9500元,崔立波应给付1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每人10000元,合计84500元;诉讼费用由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负担。
本院认为,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以签字或口头约定的方式委托钟玉华索要拖欠的工资款,并承诺将补发金额的30%作为报酬给予钟玉华,钟玉华与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王艳梅抗辩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第一次给付的4000元是出于情感,但在其与钟玉华的通话中表示“别人咋给我就咋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崔海鹰、王艳梅、聂晶提出合同的主体是阚星明,但在签订协议及第一次履行协议时均未见到阚星明,都知道是钟玉华以其儿子阚星明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出去索要工资也是钟玉华所为,故钟玉华作为主体并无不当。钟玉华已给崔立波出具收条,收条上注明“崔立波委托我找拖欠6年的工资款,签合同按工资全额的30%,钟玉华同意要20%”,应视为钟玉华已同意崔立波已给付的数额,其他已放弃,钟玉华不应再向崔立波主张权利;钟玉华要求崔海鹰、王艳梅、聂晶、崔立波每人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鹰于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给付原告钟玉华报酬款9200元(44000元*30%-4000元);
二、被告王艳梅于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给付原告钟玉华报酬款8050元(40166元*30%-4000元);
三、被告聂晶于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给付原告钟玉华报酬款8050元(40166元*30%-4000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崔海鹰、王艳梅、聂晶负担4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给付;原告钟玉华自行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洪臣
审 判 员 吴新达
代理
审判员 刘 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