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财保19号申请人阮路。委托代理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阮学梅。被申请人谢廷荣。
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为其债权免受损害,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独资公司的相关财产及车辆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阮学梅独资成立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XXXX钦州市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在价值89500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活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从即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查封期间,不改变财产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赠与、转让、抵押、故意损毁。
二、将登记为被申请人谢廷荣所有的车牌号为桂N×××××号、登记证书编号:45000XXXXXXX的长城牌小型汽车在价值15000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从即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在查封期间,不改变该车的管理及使用人,非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要求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则自动解除查封、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志敏
审 判 员 方 东
人民陪审员 叶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朝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