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202号
原告:南安市官桥洪兴皮件加工厂,住所地官桥镇洪帮村,组织机构代码79175994-4。经营者:蔡小颜。
被告:余金山,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安市官桥洪兴皮件加工厂与被告余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双方已经案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安市官桥洪兴皮件加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南安市官桥洪兴皮件加工厂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舒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