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勇,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1949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兵,男,生于1976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
负责人:钟家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美霓,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熊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与陶为、潘玉田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勇委托代理人胡代国,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熊勇驾驶川M88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青白江往安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行驶至G319线2563KM+600M处时,因观察不足,临危处置不力,与站立于其行驶方向行车道内的行人李小兵相碰撞后,又从横卧于行车道内的行人李冰身上压过,造成李冰死亡、李小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小兵受伤后,被送至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李小兵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2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证明书上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3个月复查一次,骨折恢复后取出内固定;3、后期复查及取出内固定总费用约在15000元-17000元。李小兵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治疗费用79329.74元,该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69329.74元由熊勇垫付。2014年10月24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熊勇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临危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李小兵、李冰在行车道内站卧造成事故,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行车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造成或者意外原因:此次事故是因熊勇、李小兵、李冰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共同造成,熊勇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李小兵、李冰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熊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兵、李冰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13日,李小兵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李小兵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其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熊勇驾驶的川M8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熊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安岳县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熊勇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2015)安岳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熊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李小兵与长子李庆、次女李昕洁、父亲李万均、母亲文忠秀户籍地均为安岳县岳阳镇中七村4组,但相关证据能证明李小兵父亲李万均在安岳县石桥铺镇(安岳县工业大道东侧)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生活,并在安岳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领取了《租赁证》。李小兵长子李庆生于1998年4月13日,次女李昕洁生于2009年4月19日,父亲李万均生于1950年11月21日,母亲文忠秀生于1951年2月11日。李小兵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针对李小兵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2014年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李小兵与长子、次女、母亲均为农村户籍,李小兵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小兵与长子、次女、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李小兵的伤残赔偿金和长子、次女、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小兵父亲李万均虽为农村户籍,但相关证据能证明李万均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李小兵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李小兵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20年×12%=2112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2371.40元[其中长子李庆的生活费7110元/年×1年×12%÷2=426.60元,次女李昕洁的生活费7110元/年×12年×12%÷2=5119.20元,父亲李万均的生活费18027元/年×16年×12%÷4=8652.96元,母亲文忠秀的生活费为7110元/年×16年×12%÷4=3412.8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3873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20元/天=2520元;3、营养费126天×15元/天=1890元;4、护理费126天×60元/天=7560元;5、误工费,因李小兵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视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标准按每天60元予以计算。从李小兵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共计226天×60元/天=13560元;6、后续医疗费,参照安岳县中医医院作出的“后期复查及取出内固定总费用约在15000~17000元”的结论,结合李小兵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本院将该费用酌定为15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李小兵虽未举出相关票据,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根据李小兵住院天数、医院和住家之间的距离,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568.76元。对李小兵主张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小兵与本起交通事故死者李冰家属陶为、潘玉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就熊勇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共计310000元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陶为、潘玉田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小兵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三、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交警大队作出的“熊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冰、李小兵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熊勇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李小兵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熊勇承担80%的主要责任。熊勇驾驶的川M8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故李小兵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小兵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要求熊勇按其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小兵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熊勇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李小兵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小兵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购买此项器具,且未提供正规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小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两个子女和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和子女、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农村标准计赔。熊勇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30日,应参照2014年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故本案应以2014年统计数据确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故对熊勇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减少诉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品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小兵与本起事故另一案陶为、潘玉田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达成的“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为、潘玉田各项损失270000元,赔偿李小兵各项损失40000元,在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费用由各责任要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李小兵和另一案陶为、潘玉田的损失,本院参照双方协商金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其应得的赔偿金额。据此,品迭陶为、潘玉田诉熊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和李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陶为、潘玉田958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为、潘玉田174194元费用之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兵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5806元。熊勇应赔偿李小兵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7293.80元[(80568.76元-14194元)×80%-258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小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小兵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806元,以上共计40000元。
二、由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7293.80元。
三、驳回李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李小兵负担880元,由熊勇负担700元。宣判后,上诉人熊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小兵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应认定为8000元。2、李冰对李小兵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李小兵父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示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小兵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并按照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李冰对李小兵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小兵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保险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小兵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小兵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否偏高的问题。原判根据安岳县中医院诊断李小兵后期复查及取出内固定总费用约在15000元-17000元,认定李小兵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无不当。熊勇虽主张李小兵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冰是否应对李小兵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熊勇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兵和李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原判根据该责任认定判决李小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熊勇承担主要责任,李小兵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李小兵和死者李冰是否相互应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判认定李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熊勇承担80%,李小兵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熊勇上诉应由李小兵、李冰相互承担侵权责任后再分别分配其与熊勇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小兵父亲李万均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李小兵父亲李万均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由安岳县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安岳县公共住房租赁证》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万均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综上,熊勇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晓琼
审判员 兰 勇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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