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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刑初字第19号

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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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被告人薛某,系青岛凯瑞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理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华、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刘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7时38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至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20号附近,因观察不周,鲁B×××××号车右侧前部将横穿马路的由某挤到停在路边的鲁B×××××号小型轿车左侧,致由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疝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车主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案发后能自首。公诉机关提交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薛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害人的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检报告、相关保险单、证人徐某、范某的证言、相关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薛某犯罪行为较轻,在案发后打120、122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该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由某的亲属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又赔偿被害人由某亲属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犯罪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不应认定为犯罪较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薛某系自首、初犯、偶犯,以及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后能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厉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招立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