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964号罪犯穆云。现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昆刑初字第0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万,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责令被告人穆云、王某对各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发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9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1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穆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穆云,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穆云,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0分。2014年5月、2015年4月连续两次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悔改表现突出。判后所处罚金及退赔财产损失均未履行,提供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穆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判后所处罚金及退赔财产损失均未履行,提供的困难证明不符合规定,应酌情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穆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