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单士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永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衍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鑫,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乃鹏,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单士坤与被告吴新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士坤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安,被告吴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史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士坤诉称:2012年被告称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园附近有一拆迁项目,同意将该拆迁项目转包给我,后我与被告口头预算,我当天支付给被告定金80000元。事到如今被告没有将该拆迁项目转包给我。后我催要定金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新华返还定金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新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未收到原告的现金80000元,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吴新华有一拆迁项目,经中间人沈付介绍,原告同意接收该项目并于2014年4月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园对过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后原告未能得到该拆迁项目,被告也未将现金8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8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取得现金80000元后,未能将拆迁项目交于原告施工,被告取得该款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士坤现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审 判 员 刘德平
代理
审判员 张保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