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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牟有增、原告刘桂芝诉被告北方沿海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牟有增,刘桂芝,北方沿海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牟党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61号

原告:牟有增,男,汉族,1954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斌,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芝,女,汉族,1950年5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斌,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沿海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毕梦曦,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茹馨,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

被告: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

被告: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博。

委托代理人:赵斌,男,满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牟党为,男,汉族,1956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受理原告牟有增、原告刘桂芝诉被告北方沿海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牟党为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方沿海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书》中约定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当事人对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合意,虽然对级别管辖的合意不符合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关于地域管辖的合意并不因此而无效,故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牟有增、原告刘桂芝与被告北方沿海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海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牟党为签订《协议书》,各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可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各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履行协议纠纷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当事人对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达成的合意,虽然对级别管辖的合意不符合级别管辖的标准无效,但关于地域管辖的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因级别管辖约定无效而当然无效,且原告牟有增、原告刘桂芝也认可各方约定管辖的事实并同意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北方沿海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宇

审 判 员  丁玉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