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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07号

胡荷棣与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荷棣,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荷棣,女,192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东平,男,1948年11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和法文,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荷棣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荷棣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平,被上诉人上海圆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泉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0日,圆泉房产公司因静安区78号地块C块新建办公和商业用房取得拆迁许可,对包括胡荷棣承租的本市江宁路XXX号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胡荷棣向圆泉房产公司提交申请书,表示经全家协商达成统一意见,希望原住房面积按三份(户口本)均分,签订、办理动拆迁所需的一切手续,该申请书由胡荷棣之子朱福平、朱亚平签字同意。当日,圆泉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胡荷棣(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静房拆协字第2-7-C39号,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内容包括:胡荷棣承租的本市江宁路X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建筑面积61.6/3平方米。根据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0,236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胡荷棣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圆泉房产公司应当支付胡荷棣货币补偿款225,500元(计算公式:*61.6/3)。安置人员为朱东平、杨晓燕。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本市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单价4,967元/平方米,总价427,112元;本市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76平方米,单价5,619元/平方米,总价341,410元。该户过户费及办理产证等一切费用自理。该户的其他费用详见补充协议;该户其他人员的安置情况详见协议2-7-C38及2-7-C40。协议对两套房屋交付日期未作约定。签约当日,圆泉房产公司与胡荷棣另行签订编号为沪静房拆协字第2-7-C38号、沪静房拆协字第2-7-C40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房屋评估价变化增加补贴的协议及面积折算货币的补充协议。胡荷棣户因房屋评估价提高原因,获得一次性补贴985,600元;因面积折算货币的原因,获得一次性补贴2,451,000元。另因该户老人高龄,生活困难等原因,获一次性补助486,994元。协议签订后,胡荷棣承租的房屋被拆除。因胡荷棣认为圆泉房产公司未兑现其承诺,履行合同义务,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圆泉房产公司履行编号为沪静房(2007)拆许字第2-7-C3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交付本市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圆泉房产公司交付主协议约定的补充协议。审理中,胡荷棣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圆泉房产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225,500元。原审另查明,本市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系配套商品房,开发商为上海泰飞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与圆泉房产公司的协议,该双柏路房屋专用于静安区78地块动迁基地。因朱东平拒绝作为购房人在房屋供应单及购房确认书等材料上签字,故拆迁双方未办理上述房屋的入户手续。2014年10月24日,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与朱东平签订房屋暂借协议,将本市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暂借其居住。原审审理中,圆泉房产公司坚持认为应严格按照安置协议约定的产权人,即由朱东平在五联单上签字才能办理入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由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签订,承租人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有。诉争安置协议由胡荷棣与圆泉房产公司签订,签约主体适格,且内容符合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及78号地块的相关规定。对于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荷棣承租的房屋被拆除后,有权要求圆泉房产公司履行交付约定的安置房屋。关于圆泉房产公司主张,安置协议应全面履行,且应当由房屋权利人签字才能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争议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胡荷棣于本案中仅要求交付安置协议约定的双柏路房屋,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房屋拆迁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诉争安置协议约定朱东平及杨晓燕为安置人员,圆泉房产公司依此确定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并坚持要求向房屋权利人交付无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圆泉房产公司作为房屋拆迁人,负有向胡荷棣履行合同,交付双柏路房屋的责任。关于胡荷棣要求圆泉房产公司支付货币补偿款22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协议第五条确定的该金额系按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价计算的被拆迁房屋(三分之一)的价值,并非胡荷棣户实际应得的货币补偿款。胡荷棣户于动迁安置中存在三份补偿安置协议,加上该户额外获得的一次性补助,该户获得货币补偿款及其购买的安置房屋之间确实存在差价,但现胡荷棣仅依据诉争安置协议要求圆泉房产公司支付225,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圆泉房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胡荷棣办理本市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交付手续;

二、胡荷棣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胡荷棣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胡荷棣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主文无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依据协议判令圆泉房产公司支付225,500元补偿款错误,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225,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圆泉房产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户对被拆迁房屋按户口本分户的请求,双方共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各项安置补偿、补贴款项金额总计达462万余元,其中301万余元用于抵扣安置房屋价款,余款该户已部分领取,尚有39万余元未领取;涉案系争协议中第五条内容实际是确定了被拆迁房屋三分之一的货币价值,该金额已用于抵扣该户安置房屋的价款,故上诉人以系争协议为基础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25,500元无依据。原审判决第二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圆泉房产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有权对本市江宁路XXX号房屋进行拆迁。上诉人胡荷棣系上述房屋承租人,其作为被拆迁人具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系争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明确,符合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政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拆迁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从上诉人户的相关协议看,对胡荷棣承租的江宁路XXX号房屋的拆迁事宜,最终是以安置多套房屋并发放多余补偿款的形式进行安置补偿,而系争协议第五条约定的225,500元实际是根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计算得出的被拆迁房屋约三分之一的货币价值,该金额已用于抵扣安置房屋价款,上诉人现依据系争协议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户抵扣安置房屋价款后未领取部分的安置补偿款项,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胡荷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田小冰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沈亦平

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