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469号
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黄福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占东,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堌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玉存。
被告:张西梅。
被告:陈芳。
被告:高白雪。
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玉存、张西梅、陈芳、高白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存、张西梅、陈芳、高白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曹玉存由被告陈芳、高白雪提供最高额担保从原告的分支机构冉堌信用社借款14万元用于建房购料周转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期限12个月,被告张西梅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9999.98元及利息没有归还。故要求被告曹玉存、张西梅偿还借款本金139999.9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芳、高白雪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玉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西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陈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高白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贷转存凭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6、被告曹玉存、张西梅、陈芳、高白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芳、高白雪的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曹玉存与原告所属冉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玉存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建房购料周转金,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张西梅系被告曹玉存之妻,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给原告签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由被告陈芳作为保证人、被告高白雪作为共同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陈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高白雪给原告签了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玉存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将借款14万元付给了被告曹玉存。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被告曹玉存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扣划0.02元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999.98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同时查明: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载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玉存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玉存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曹玉存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实际受领的借款数额及时归还原告,并支付利息,被告曹玉存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西梅给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被告高白雪给原告签订的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西梅、高白雪亦应依照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承担责任;但被告高白雪在给原告出具的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中未明确保证期限,其保证期限应视为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被告高白雪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应予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玉存、张西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芳为被告曹玉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18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玉存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玉存、张西梅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999.9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9日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以139999.9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芳对被告曹玉存上述债务在18万元的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玉存追偿。
四、驳回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曹玉存、张西梅、陈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运广
审 判 员 许志勇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