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海,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常宝,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上诉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进,被上诉人孰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常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众城公司承建明光市龙景苑项目工程,2013年4月21日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明光市龙景苑项目部,项目经理系张锐,项目现场负责人系高常宝。2013年4月9日,郭守海应高常宝要求将3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打入高常宝指定账户;现龙景苑工程项目已经完工,郭守海多次找众城公司、高常宝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015年6月1日,高常宝向郭守海出具要求众城公司退还保证金函,请求该公司退还上述30万元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守海在庭审中提供的银行汇款业务回单证明其按照高常宝要求将3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汇入高常宝指定账户,且高常宝出具退还保证金函亦认可其收到该30万元,故对于郭守海主张高常宝收到该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成立;众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该30万元性质无法确定,不能认定该30万元即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对于该项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郭守海与高常宝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不予采纳;对于众城公司辩称高常宝仅仅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公司未授权高常宝收取该保证金,对于该项辩称其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从众城公司提供的建众字(2013)05号文件看,应认定高常宝系众城公司龙景苑项目现场负责人,故对于高常宝收取郭守海30万元保证金应认定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众城公司承担,由于高常宝在工程完工后未将上述30万元退还原告,故众城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退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守海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众城公司上诉称:1、原审中,郭守海所举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4月9日郭守海向高常宝账户转入3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可能系高常宝个人借款也可能系其他借贷关系,仅凭高常宝的一纸说明不足以认定。郭守海在诉状及庭审中均称是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交纳的保证金,但直至原审庭审结束,郭守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足见其陈述不实。其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根本不知郭守海汇款30万元给高常宝一事,而原审法院却要求其公司对该笔汇款的性质加以证明,显属错误。2、原审中,其公司提供的“明光市龙景苑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的任命通知”清楚证明高常宝为“项目现场负责人”,且时间是2013年4月21日,而本案汇款是在高常宝获得任命前12天。该笔款项仅是汇入高常宝个人账户,并没有汇入众城公司账户,因此,从汇款时间及高常宝职责范围方面,都足以证明高常宝收到郭守海30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高常宝系履行职务行为,显属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守海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郭守海答辩称:其与高常宝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高常宝与众城公司也有协议,该协议要求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其中有30万元系本案所涉的保证金。实际情况是其交给高常宝30万元,高常宝交给众城公司300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常宝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郭守海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1、郭守海和高常宝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向高常宝缴纳了保证金30万元,原件现存于众城公司。证据2、众城公司与高常宝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高常宝向众城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00万元,同时在2012年12月18日高常宝向众城公司汇款30万元,该30万元是高常宝先行代其支付的保证金。众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在原审未提供,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质证。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内部承包协议与转账凭证不能相印证,内部承包协议是在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且保证金是300万元;转账凭证是2012年12月18日,数额是30万元,时间和数额均不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均系复印件,内部承包协议虽约定高常宝向众城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但是否已缴纳无其他证据印证,而转账凭证反映的汇款时间、数额与内部承包协议不一致,与郭守海汇给高常宝的30万元时间相差几个月,无法得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众城公司与高常宝未举证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高常宝收取郭守海30万元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高常宝应否承担返还责任。根据郭守海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反映,高常宝与郭守海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以高常宝个人名义,而非以众城公司或明光市龙景苑项目部的名义,无证据证明高常宝系受众城公司的委托或授权与郭守海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收取郭守海30万元保证金,涉案30万元系郭守海为履行其与高常宝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而支付给高常宝的,郭守海和高常宝未举证证明该30万元保证金已交付给众城公司,且高常宝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抗辩称收取郭守海30万元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郭守海也未主张郭守海收取该30万元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高常宝收取郭守海30万元保证金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当,众城公司上诉称该行为系高常宝个人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30万元系因“劳务承包合同”而产生,高常宝系该合同相对人,且实际收取了该30万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高常宝承担返还该30万元的法律责任。高常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
二、高常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郭守海30万元保证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高常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涛
审 判 员 谭庆龙
代理
审判员 张明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