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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33刑初2号

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刑初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县看守所。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郭XX与张XX(已另案判决)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2月26日,郭XX召集任X、魏XX、郭X、王XX、郑XX、杜XX、韩XX、白XX、王XX等人,携带镐把、砍刀等工具,分别驾驶一辆商务车和一辆轿车,于当日下午2时许来到抚远县海青乡海源村找张XX要帐。因为张XX与李X合伙收购水稻,张XX为了躲避郭XX,收购水稻由李X主要负责。此时李X、马X、丁XX(三人均已另案判刑)正在海源村收购水稻。李X得知郭XX准备镐把和砍刀来找张XX后,电话告诉住在859农场“鸿都宾馆”的张XX。张XX得知情况后,找来白XX、张X(二人已另案判刑)和张X甲(在逃),张X又找来刘X、付XX(二人已另案判刑)、赵X(在逃)和被告人李XX,众人在“鸿都宾馆”汇合。张XX等人驾驶两辆轿车向抚远县海青乡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李X装粮的货车走到海源村西侧路口时,被郭XX等人驾驶的车辆堵在路口处。此时,张XX等人驾驶的车辆正好从859农场赶到此处。张XX指使众人下车,张X、白XX和被告人李XX等人面戴口罩手持镐把,丁XX、马X未戴口罩手持锹把伙同众人对郭XX带来的瑞风商务车和黑色现代悦动车进行打砸。张X将郭XX拽出车外,白XX、马X、丁XX等人用镐把对郭XX等人进行殴打和追打。之后,张XX让郭XX领来的人将郭XX抬到商务车上离开,张XX、李X、李XX等人驾车逃离现场。郭XX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12月30日死亡。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郭XX生前头部、四肢受钝性物体作用后长时间处于低温状态致全身多器官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抚远县气象局证明,案发当天抚远县海青乡20时至23时最低气温为零下29度。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XX、李X、白XX、付XX等人的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李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另案判刑的张XX、李X、白XX、马X、丁XX、张X、刘X、付XX等八人共计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8万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76万元已经给付,原告人对上述人员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且请求法庭从轻判处上述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主犯张XX、李X已另案判刑,被告人李XX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李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祝令合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