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9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窦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朱亚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朱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