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58年9月1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辩护人胥丽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侯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侯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侯某某、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战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1T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庙小段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王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陈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侯某某诉请,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判令李某某、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75635.27元。由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判令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13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4234元、护理费12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117.31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1T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庙小段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处理事故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调查。被害人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0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陈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徐来英、陈某甲的证言、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乙于2015年7月7日入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7月10日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2619.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7月26日出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331.31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经本院审核,一、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侯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26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31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87元(9416.1元/年÷365天×3人×5天),共计221162.27元。
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331.31元;护理费1292元(68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误工费1569.35元(9416.1元/年÷12月×2月),共计14952.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侯某某、王某某诉请中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侯某某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侯某某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侯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