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某居民楼,趁被害人庞某家中门开、室内无人之机,将庞某放在一楼大厅右侧沙发上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34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以及证件等。被告人黄某刚走出大门被庞某家人发现并追赶,慌乱中将包随手扔在路边,庞某才得以要回挎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庞某房屋门前,趁无人之机遂进入该房屋内,将庞某放在一楼大厅沙发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1534元现金和1部三星牌手机)。当被告人黄某刚走出大门欲逃离时,被失主家人发现并追赶,在被追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将被盗挎包扔在路边,后被失主家人捡回(包内含上述现金和手机)。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计至2009年12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另鉴于黄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被失主追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覃武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婧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