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66号上诉人(起诉人)陈要全,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诉人陈要全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立初字第3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陈要全的起诉称,2015年7月6日其与宁夏亚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型预制件加工合同》,约定,起诉人根据宁夏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标准化施工要求预制各种类型的排水渠板块、路缘石、拱形骨架护坡、边沟预制块、激流槽及空心棱砖等。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办法均有约定,后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预制件的供货,但宁夏亚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至今仍有350298元货款尚未向起诉人支付。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起诉人陈要全提供的与宁夏亚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型预制件加工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法院管辖范围,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该案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陈要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陈要全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针对上诉人与宁夏亚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型预制件加工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兴庆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应由兴庆区法院管辖,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陈要全与宁夏亚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在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黄河龙大厦五层808室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约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既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约定管辖的规定,合同签订地也在银川市兴庆区,故此涉案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是有效的。兴庆区人民法院不能因为涉案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法院管辖范围,就认定该《小型预制件加工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而认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2.上诉人认为既然涉案合同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约定管辖优于一般管辖优先适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兴庆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有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裁定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立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并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宁夏亚河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型预制件加工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银川市兴庆区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约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其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俞红霞
审判员 苏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娅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