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353号原告徐××被告王××原告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张德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咸西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