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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2431号

杜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黄蓉,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婚前有一子一女,均与前夫生活。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长期赌博,没有正当职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不信任我。2015年8月份,我回老家延安参加同学聚会,因一张手腕架在男生肩膀上的合照,被告半夜打电话过来骂我,说得很难听,现家人均不认可这门亲事。同年11月17日晨,被告因看到我用手机微信聊天,收走了我的手机,并打了我一巴掌,后我离家。次日,被告骗我同意离婚,将我骗至行政服务中心,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我动手,并强行限制我人身自由,后我朋友帮忙报警才得以解脱。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登记结婚情况属实,我婚前有一女儿,现已成年,随前妻生活。我们夫妻之间并无矛盾,双方还计划于2016年春节时举行婚礼。2015年11月18日,原告打电话要同我离婚,在行政服务中心,我只是要求原告与我回家,原告不同意,我便抓住原告的手,后在场保安报警,双方各自离开。我以后会找一份正经工作,会给原告足够的空间,消除对她的疑虑。原告是个好女人,也很孝顺,我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三婚,婚前分别有一子一女,均随前夫生活。被告系再婚,婚前一女随前夫妻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2015年10月起,被告因原告以上班为由与他人吃饭、微信聊天等而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限制被告使用智能手机等,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偶有动手行为。2015年11月17日,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居住。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婚前感情、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判断。本案原、被告虽然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但本案原告系三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均经历过失败的婚姻,再次决定走进婚姻应是经过慎重考虑的结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因为被告未能给予原告一定的空间和夫妻间基本的信任,原告未能与被告坦诚相待、双方未能较好沟通等导致。据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婚要慎重,离婚更应慎重。夫妻遇到矛盾应多沟通,共同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而不是选择离婚逃避矛盾。希望被告开阔心胸,相信自己相信对方,以行动争取原告回心转意;希望原告多注意自己的言行,多与被告沟通,积极以行动消除被告疑虑。双方共同努力,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

审判员 韩 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迪凡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