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3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7680-6。代表人章化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剑,该行职员。被告张静,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被告张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98的中国银行江西风景独好信用卡金卡。此后,被告持卡进行消费。自2015年6月29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5999.57元、利息2583.88元、应收费用6840.41元。经催收,被告尚未清偿。诉请判令被告张静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5999.57元及利息、应收费用(截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2583.88元、应收费用6840.41元),并承担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之规定计算)。被告张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98的江西风景独好信用卡金卡进行消费。自2015年6月29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6日,尚欠透支款本金25999.57元、利息2583.88元、应收费用6840.4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逾期清单、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应收费用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静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999.57元及利息、应收费用(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2583.88元、应收费用6840.41元,2016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之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文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敏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