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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826号

姚海峰与覃华平、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海峰,覃华平,戴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姚海峰。被告覃华平。被告戴莉。

原告姚海峰与被告覃华平、戴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华平、戴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海峰诉称,2015年1月6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从2015年8月直至清偿之日止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2.24%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身份和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借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银联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5万元给付被告覃华平。被告覃华平、戴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覃华平、戴莉夫妻二人向原告姚海峰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人由覃华平、戴莉分别签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5万元转入覃华平银行账户。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原告于是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姚海峰与被告覃华平、戴莉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华平、戴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海峰借款45万元,从2015年8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覃华平、戴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二○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