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现住洛阳市老城区。2015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偃师市。2002年2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2015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武宏、杨培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郭某某、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哲,被告人范某某、郝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培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在孟津县送庄一工地因账目结算问题产生口角进而引发厮打,后范某某授意郭某某纠集郝某某一同将万某某带至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文博酒店305房间内,向万某某索要欠款,1月22日零时许,范某某、郭某某、郝某某等人将万某某带至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上清宫森林公园内继续索要欠款,并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后在万某某给范某某打了一张十五万元的欠条之后,让其离开。案发后,郭某某、郝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8日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郝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协议,三被告人对万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万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郝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证明、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2)偃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史某某、万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郝某某、郭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某、郝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郝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郭某某、郝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三被告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郭某某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帅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