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地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南路运河大桥南。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晁祥琴,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成海,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邳州市地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士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士良与案外人陈华民、薛以志、陈召恒受雇于地龙公司,在其冯瓦小学水沟清淤工程从事清淤工作,约定报酬每天200元。2013年10月18日,陈士良在清理淤过程中,因机器堵塞而断电清理叶轮时,薛以志给断电机器送电致使陈士良受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7.7元。同日转入中铁二局二处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尺桡骨大部分缺如,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上尺桡关节脱位。在该院住院27天,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2028元(含门诊治疗费100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及对症治疗3个月;2、不适随访。2013年12月2日,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士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士良因外伤致使左上肢缺失,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9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庭审中,陈士良申请对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所需费用、维修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奥宇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陈士良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所需费用、维修费用及更换周期予以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士良左肘离断截肢。2、建议配置肘离断肌电假肢。价格为3万元,一般更换周期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6%。陈士良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地龙公司对陈士良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伤残等级程度重新鉴定,陈士良要求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士良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士良外伤致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士良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陈士良支付鉴定费用720元,地龙公司支付鉴定费用840元。另查明,陈士良常住人口登记卡住址为邳州市新河镇袁场村陈庄组198号。陈士良共有子女4人,其中长子陈绵辰未成年,出生于2007年6月17日,其父陈良民出生于1936年11月20日,其母仲计兰出生于1941年4月20日,二人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共有子女4人。陈士良以其与地龙公司存在雇佣关于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地龙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98213.53。地龙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工程承揽给案外人陈华民,与陈士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因陈士良及共同工作人薛以志配合不当造成了陈士良的受伤,薛以志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士良仅以地龙公司作为雇主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陈士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地龙公司雇佣陈士良在其冯瓦小学水沟清淤工程中从事清淤工作,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故地龙公司应对陈士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士良在施工中因机器堵塞将手伸入机器中清理,未告知周围一起工作的工友看护送电开关,致使其在清理过程中因薛以志疏忽送电受伤,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陈士良应对其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减轻地龙公司20%的责任,地龙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陈士良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2523.7元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为90日,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3、关于护理费,陈士良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士良主张按照2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20元/天过高,依法按照18元/天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陈士良主张按照15元/天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其主张的标准15元/天过高,依法按照11元/天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陈士良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年予以计算,陈士良主张19037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7、关于陈士良主张的更换假肢及维修假肢费用,更换周期为4年,其主张225000元,维修费用540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士良主张陈良民的数额为9607元/年×5年÷4×0.7=8406.13元;仲计兰的数额为9607元/年×8年÷4×0.7=13449.8元;陈绵辰的数额为9607元/年×12年÷2×0.7=40349.4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考虑到陈士良及其家人在邳州市进行治疗的实际需要,故酌情支持500元;10、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陈士良实际支出,且已提供了合法的鉴定费票据,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除陈士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审法院确认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23.7元、误工费3352.9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90372元、更换假肢及假肢维修费27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05.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20元,合计557419.93元。上述损失应由地龙公司承担445935.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士良因该事故导致四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其伤残程度、伤残部位及伤残对其生活的影响、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酌情支持25000元。综上,地龙公司应赔偿陈士良各项损失共计470935.94元。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被告邳州市地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士良上述各项损失470935.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原告陈士良负担591元,被告邳州市地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地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地龙公司将运河镇冯瓦小学清淤工程发包给陈华民,陈华民召集了陈士良、薛以志等共同从事清淤工作。在清淤过程中,陈华民提供的机器堵塞,陈士良在清理机器时因机器突然送电受到伤害。地龙公司未与陈士良商谈报酬,也未安排、指挥陈士良施工,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主从、管理、指挥、报酬结算等方面的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2、陈华民承揽该工程后召集了陈士良等人参与施工,其提供机器设备、支付报酬、现场指挥,陈士良受伤后陈华民又另寻他人完成下余工程,竣工后陈华民也与地龙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此,陈华民系陈士良的雇主。并且,薛以志在未了解真实情况时直接送电导致陈士良受伤,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地龙公司与陈士良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士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地龙公司与陈士良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期间,陈华民出庭作证称,“因工期无法计算,其并未承包该工程。地龙公司的娄德称按天计算费用,其与陈士良、薛以志、陈召恒四人在工地干活,每人每天200元,地龙公司每天另付机器租金500元,共干了四天十四个工(前两天每天四人,后两天每天三人),费用合计4800元”。薛以志、陈召恒出庭作证时也称每人每天200元,陈士良亦认可每人每天2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何为“从事雇佣活动”,其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参照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一般应考量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依附性,即是否存在选任、监督、指示关系,一方的行为是否体现另一方的意志或利益,以及提供劳务一方是否从另一方获取报酬。本案中,涉案工程本属地龙公司所应完成,陈士良从事的工作客观上属于为地龙公司利益的行为,陈士良应得的报酬终系源于地龙公司的给付,地龙公司虽主张已将该工程承揽给案外人陈华民,但陈华民一审出庭作证时否认该事实,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就此存在承揽关系,基于利益归属、报酬支付等,原审法院认定地龙公司与陈士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进而判令地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地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邳州市地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赵淑霞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