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法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负责人梁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石津帆。被执行人田俊。被执行人付道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石津帆、田俊、付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石津帆、田俊、付道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凤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与石津帆、田俊、付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