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2325号

郭永毫与张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永毫,张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郭永毫,男,37岁,现住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占波,系内蒙古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男,33岁,现住五原县。

原告郭永毫诉被告张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毫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雇佣我为大货车司机,月工资6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驾驶蒙L-289**大货车到天津塘沽,在卸车时车上电气石滑落将原告的脚砸伤,在当地医院简单包扎处理于2014年9月13日至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治疗,于9月30日出院,共计17天。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了5个多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1171.5元。被告张树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张树雇佣原告郭永毫为货车司机,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驾驶蒙L-289**大货车到天津塘沽,在卸车时车上电气石滑落将原告的脚砸伤,在当地医院简单包扎处理后,于2014年9月13日到巴彦淖尔市中医院治疗,于9月30日出院,共计17天。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502.5元,支出交通费2351元。原告诉至本院后提出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2016年1月4日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原告曾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医疗费3974.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理赔计算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被告张树指派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应当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存在一定幅度,本院按最低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448.93元、护理费为3308.30元、营养费为6000元、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以上合计26457.23元;医疗费7502.5元核减保险公司赔偿的3974.51元为3527.99元;交通费2351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36.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赔偿原告郭永毫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2635.3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郭永毫负担579元,由被告张树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书才

代理

审判员  武建明

人民陪审员  张文贵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