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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行审1号

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5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卜利伟,局长。被执行人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高小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隆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1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隆化县三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2400元的处理决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隆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俊平

审 判 员  田凤林

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俊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