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2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明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魏某在邻水县鼎屏镇龙腾尚居十字路口处,将一个重约0.3克左右的冰毒包子,以200元人民币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魏某在邻水县北新景苑小区一单元楼处,将一个重约0.3克左右的冰毒包子,以100元人民币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冰毒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魏某某、程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魏某与魏某某、程某之间的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5、邻水县公安局邻公(北)刑罚决字(2015)1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邻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7、抓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8、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5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在邻水县城北镇双井路上甲一号公馆因形迹可疑被邻水公安民警进行调查时,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给魏某某、程某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的亲属代为退清了所获赃款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0.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清了所获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所获赃款,依法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所获赃款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琳梅
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
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梦姣附《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第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